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了加強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管理,保證公路水 運工程質量及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 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質量檢測活動及監督 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是指按照本辦 法規定取得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的公路水運工程質量 檢測機構 (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依據相關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對公路水運工程所用材料、構件、 工程制品、工程實體等進行的質量檢測活動。
第四條 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嚴 謹、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 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 政區域內的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檢測機構資質管理
第六條 檢測機構從事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 量檢測)活動,應當按照資質等級對應的許可范圍承擔相應的質量 檢測業務。
第七條 檢測機構資質分為公路工程和水運工程專業。 公路工程專業設甲級、乙級、丙級資質和交通工程專項、橋梁 隧道工程專項資質。
水運工程專業分為材料類和結構類。 水運工程材料類設甲 級、乙級、丙級資質。 水運工程結構類設甲級、乙級資質。
第八條 申請公路工程甲級、交通工程專項,水運工程材料類 甲級、結構類甲級檢測機構資質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交通運 輸部提交申請。
申請公路工程乙級和丙級、橋梁隧道工程專項,水運工程材料 類乙級和丙級、結構類乙級檢測機構資質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 向注冊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申請。
第九條 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檢測機構 (以下簡稱申請人)應 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
(二)具有一定數量的具備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專業技術能 力的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
(三)擁有與申請資質相適應的質量檢測儀器設備和設施;
(四)具備固定的質量檢測場所,且環境條件滿足質量檢測
要求;
(五)具有有效運行的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條 申請人可以同時申請不同專業、不同等級的檢測機 構資質。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許可機關提交以下 申請材料:
(一)檢測機構資質申請書;
(二)檢測人員、儀器設備和設施、質量檢測場所證明材料;
(三)質量保證體系文件。
申請人應當通過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管理信息系統提交申 請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許可機關不得
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資質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開展專家技術 評審。
專家技術評審由技術評審專家組(以下簡稱專家組)承擔,實 行專家組組長負責制。
參與評審的專家應當由許可機關從其建立的質量檢測專家庫 中隨機抽取,并符合回避要求。 專家應當客觀、獨立、公正開展評審,保守申請人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專家技術評審包括書面審查和現場核查兩個階 段,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期限內,但許可機關應當將專家技 術評審時間安排書面告知申請人。 專家技術評審的時間最長不得 超過 60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專家技術評審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進行 書面審查,并對實際狀況與申請材料的符合性、申請人完 成質量檢 測項目的實際能力、質量保證體系運行等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
第十五條 專家組應當在專家技術評審時限內向許可機關報 送專家技術評審報告。 專家技術評審報告應當包括對申請人資質條件等事項的 核查 抽查情況和存在問題,是否存在實際狀況與申請材料嚴重不符、偽 造質量檢測報告、出具虛假數據等嚴重違法違規問題,以及評審總 體意見等。 許可機關可以將專家技術評審情況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 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許可機關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檢測機構資質 證書; 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由正本和副本組成。 正本上應當注明機構名稱,發證機關,資質專業、類別、等級, 發證日期,有效期,證書編號,檢測資質標識等; 副本上還應當注 明 注冊地址、檢測場所地址、機構性質、法定代表人、行政負責人、技 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檢測項目及參數、資質延 續記錄、變更記 錄等。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分為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紙質證書與電 子證書全國通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為 5年。
有效期滿擬繼續從事質量檢測業務的,檢測機構應當提前 90 個工作日向許可機關提出資質延續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資質延續審批的,應當符合第九條規 定的條件。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交資質 延續審批申請材料。
第二十一條 許可機關應當對申請資質延續審批的申請人進 行專家技術評審,并在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滿 前,作出是否準 予延續的決定。 符合資質條件的,許可機關準予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延續 5年。
第二十二條 資質延續審批中的專家技術評審以專家組書面 審查為主,但申請人存在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和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以及許可機關 認為需要核查的情形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的名稱、注冊地址、檢測場所地址、法 定代表人、行政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等事項發生變更 的,檢測機構應當在完成變更后 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請 變更。
發生檢測場所地址變更的,許可機關應當選派2名以上專家 進行現場核查,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其他變更事項許可 機關應當在 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檢測機構發生合并、分立、重組、改制等情形的,應當按照本辦 法的規定重新提交資質申請。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之 日 15日前告知許可機關,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許可機關開展檢測機構資質行政許可和專家技 術評審不得收費。
第二十六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遺失或者污損的,可以向許 可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二十七條 取得資質的檢測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公路水 運工程質量檢測工地試驗室 (以下簡稱工地試驗 室 )。 工地試驗室是檢測機構設置在公路水運工程施工現場,提供 設備、派駐人員,承擔相應質量檢測業務的臨時工作場所。 負有工程建設項目質量監督管理責任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 當對工地試驗室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應當獨立開展檢測工作, 不受任何干擾和影響,保證檢測數據客觀、公正、準確。
第二十九條 檢測機構應當保證質量保證體系有效運行 。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儀器設備進行正常維護,定 期 檢定與校準。
第三十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樣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原始記錄和 質量檢測報告內容必須清晰、完整、規范,保證檔案齊備和檢測數 據可追溯。
第三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重視科技進步,及時 更新質量檢 測儀器設備和設施。
檢測機構應當加強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信息化建設,不斷 提升質量檢測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三條 檢測機構出具的質量檢測報告應當符合規范要 求,包括檢測項目、參數數量 (批次)、檢測依據、檢測場所地址、檢 測數據、檢測結果等相關信息。 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 報告。
第三十四條 檢測機構在同一公路水運工程項目標段中不得 同時接受建設、監理、施工等多方的質量檢測委托。
第三十五條 檢測機構依據合同承擔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檢測 業務,不得轉包、違規分包。
第三十六條 在檢測過程中發現檢測項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 主體結構安全的,檢測機構應當及時向負有工程建設項目質量監 督管理責任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檢測機構的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應當由公 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師擔任。 質量檢測報告應當由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師審核、簽發。
第三十八條 檢測機構應當加強檢測人員培訓,不斷提高質 量檢測業務水平。
第三十九條 檢測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檢測機 構從事檢測活動,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銷建設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四十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不得轉讓、出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 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質量檢測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 糾正、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主要包 括下列內容:
(一)檢測機構資質證書使用的規范性,有無轉包、違規分包、 超許可范圍承攬業務、涂改和租借資質證書等行為;
(二)檢測機構能力的符合性,工地試驗室設立和施工現場檢 測情況;
(三)原始記錄、質量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規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是否合法有效,樣品的管理 是否符合要求;
(五)儀器設備的運行、檢定和校準情況;
(六)質量保證體系運行的有效性;
(七)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質量檢測活動的規范性、合法性和
真實性;
(八)依據職責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 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檢測機構或者有關單位提供相關文件和 資料;
(二)查閱、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檢查相關的事項和 資料;
(三)進入檢測機構的檢測工作場地進行抽查;
(四)發現有不符合有關標準、規范、規程和本辦法的質量檢測 行為,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檢測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情況和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應當組織比對試驗,驗證檢測機構的能力,比對試驗情況錄入公路 水運工程質量檢測管理信息系統。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參加比對試驗并按照要求提供相 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 訴或者舉報違法違規的質量檢測行為。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投訴或者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建立健全質量檢測信用管理制度。 質量檢測信用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各級 交通運輸 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定期對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的從業行為開展信 用管理,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七條 檢測機構取得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 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會公開。檢測機構完成 整改后,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其檢測報告無效,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質量檢測活動的;
(二)資質證書已過有效期從事質量檢測活動的;
(三)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質量檢測活動的。
第四十九條 檢測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 資質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檢測
機構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資質。
第五十條 檢測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 書的,由許可機關予以撤銷;檢測機構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資 質;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檢測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變 更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給予警 告或者通報批評。
第五十二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 成危害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偽造檢測報告的;
(二)將檢測業務轉包、違規分包的。
第五十三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質量保證體系未有效運行的,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儀 器設備進行正常維護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檔案管理,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
(三)在同一工程項目標段中同時接受建設、監理、施工等多方 的質量檢測委托的;
(四)未按規定報告在檢測過程中發現檢測項目不合格且涉及 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的;
(五)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拒絕、阻礙監 督檢查的。
第五十四條 檢測機構或者檢測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 批評:
(一)未按規定進行樣品管理的;
(二)同時在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檢測機構從事檢測活動的;
(三)借工作之便推銷建設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
(四)不按照要求參加比對試驗的。
第五十五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檢測機構 資質證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 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質量檢測管理工 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證 書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 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檢測機構資質等級條件、專家技術評審工作程 序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由許可機關按照交通運輸部 規定的統一格式制作。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10月1 日起施行。交通部 2005年10月19 日公布的《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管理辦法》(交 通部令2005年第12號),交通運輸部2016年12月10日公布的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80號),2019年11月28日公布的《交通 運輸部關于修改〈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管理辦法>的決定》(交通 運輸部令2019年第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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