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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十七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依据1943年《开罗宣言》、1945年《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以及同年的莫斯科会议的宗旨,为审判日本战犯,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于1946年1月19日公布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按照该宪章规定由中国、美国、英国、苏联、澳大利亚、法国、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等11国各派1名法官(其中印度和菲律宾指派法官是根据19+6年4月26日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修正案》)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述11个国家系本法庭的原告.代表原告起诉的机构是国际检察处(也是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宪章第8条规定,由盟军最高统帅指派检察长对属本法庭管辖内之战争罪犯的控告负调查及起诉之责.任何曾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之联合国家得指派陪席检察官1人,以协助检察长.法庭宪章公布的同时,季楠就被正式任命为检察长,负对法庭审讯的各个被告执行检察的全责.

  国际检察处经过调查、逮捕和审讯等大量的工作后向法庭提交了起诉书.提出将日本甲级战犯列为被告,他们是:荒木贞夫|土肥原贤二、桥本欣五郎、烟俊六、平沼骐一郎、广田弘毅、星野直树、板埴征山郎∶贽诖兴苴、术户幸一、木村兵太郎、小矶国昭、松井石根、松冈洋右、南次郎、武藤者、永野修身、冈敬纯、大川周明、大岛浩、佐藤贤了、重光葵、岛田繁太郎、白岛敏夫、铃木贞一、东乡茂德、东条英机、梅津美治郎等28人 。

  检察处控诉他们自1928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并在起诉书中列明了他们的55项罪状。其中有些是对全体被告提出的,有些是对部分被告提出的.

  法庭于1946年4月29日正式接受了国际检察处的起诉.并依法庭宪章规定确定了它的管辖权.宪章第3条规定:本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各种罪状包括破坏和平罪之远东战争罪犯.下列行为,或其中任何一项,均构成犯罪行为,本法庭有管辖之权,犯罪者个人并应单独负其责任:(1)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2)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及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3)反人类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和平人口之杀害、灭种、奴役、借暴力强迫迁居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之理由之虐害行为,此种虐害行为系于执行或共谋归本法庭管辖之任何罪状时所施行者,至其是否违反犯罪斫在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凡参与规划或实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第6条规定:被告在任何时期所曾任之官职,以及被告系遵从其政府或上级长官之命令而行动之事实,均不足以免除其被告所犯罪行之责任.

  法庭根据宪章规定的管辖权,确定检察处所控诉的被告为本法庭的被告,并于1946年5月日开始对他们进行审理,期间还传讯了419名证人出庭作证,受理了包括779件书面证词在内的4336件书面证据.法庭进行了两年半的审理之后于1918年11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中除松冈洋右和永野修身在审讯中死亡,大川周明因得精神病而中止受审外,其余被告全部被宣判为有罪.因为他们在日本是军政要员,在政治上或军事上居于领导地位,对日本国内起着支配,对外从事侵略起着重要作用.他们或参加了阴谋主张实行侵略战争或实行了这种战争。企图使日本对东亚、太平洋、印度洋及其附近各国取得支配地位.为此他们参与侵华战争,参与对美国实行侵略战争,或对英联邦各国(包括英国、澳洲、加拿大、新西兰)及其他英联邦领土和属地实行侵略,或对荷兰或对法国或对苏联实行侵略或对蒙古侵略.∶他们当中一些人命令、授权及准许他们的各战场的″崽司令、陆军省官员、战区或占领区内战俘及平民集中营管理人员、日本军事和民事警察,以及他们的下属,从事对同盟国部队、战俘及平民作出违反国际条约与国际法规定的各种暴行.或对俘虏及平民作出藐视国际条约及战争法规的规定,不采取他们职务上应采取的措施,以确保这些条约和法规之被遵守.

  法庭根据上述被告的犯罪行为,按照宪章第16条规定(即本法庭对被告为有罪之判决者,有权处以死刑或处以本法庭认为适当之其他刑罚)于1948年11月12日宣布了对各罪犯的课刑:对东条英机、广田弘毅、坡垣征四郎、土肥原贤二、松井石根、木村兵太郎、武藤章等七人处绞刑,并于1948年12月22日夜间在东京巢鸭监狱内执行.对东乡茂德处20年徒刑,对重光葵处7年徒刑.对其余16名罪犯均判处无期徒刑.

依据1943年《开罗宣言》、1945年《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以及同年的莫斯科会议的宗旨,为审判日本战犯,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于1946年1月19日公布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按照该宪章规定由中国、美国、英国、苏联、澳大利亚、法国、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等11国各派1名法官(其中印度和菲律宾指派法官是根据19+6年4月26日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修正案》)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述11个国家系本法庭的原告.代表原告起诉的机构是国际检察处(也是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宪章第8条规定,由盟军最高统帅指派检察长对属本法庭管辖内之战争罪犯的控告负调查及起诉之责.任何曾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之联合国家得指派陪席检察官1人,以协助检察长.法庭宪章公布的同时,季楠就被正式任命为检察长,负对法庭审讯的各个被告执行检察的全责.

  国际检察处经过调查、逮捕和审讯等大量的工作后向法庭提交了起诉书.提出将日本甲级战犯列为被告,他们是:荒木贞夫|土肥原贤二、桥本欣五郎、烟俊六、平沼骐一郎、广田弘毅、星野直树、板埴征山郎∶贽诖兴苴、术户幸一、木村兵太郎、小矶国昭、松井石根、松冈洋右、南次郎、武藤者、永野修身、冈敬纯、大川周明、大岛浩、佐藤贤了、重光葵、岛田繁太郎、白岛敏夫、铃木贞一、东乡茂德、东条英机、梅津美治郎等28人 。

  检察处控诉他们自1928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并在起诉书中列明了他们的55项罪状。其中有些是对全体被告提出的,有些是对部分被告提出的.

  法庭于1946年4月29日正式接受了国际检察处的起诉.并依法庭宪章规定确定了它的管辖权.宪章第3条规定:本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各种罪状包括破坏和平罪之远东战争罪犯.下列行为,或其中任何一项,均构成犯罪行为,本法庭有管辖之权,犯罪者个人并应单独负其责任:(1)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2)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及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3)反人类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和平人口之杀害、灭种、奴役、借暴力强迫迁居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之理由之虐害行为,此种虐害行为系于执行或共谋归本法庭管辖之任何罪状时所施行者,至其是否违反犯罪斫在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凡参与规划或实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第6条规定:被告在任何时期所曾任之官职,以及被告系遵从其政府或上级长官之命令而行动之事实,均不足以免除其被告所犯罪行之责任.

  法庭根据宪章规定的管辖权,确定检察处所控诉的被告为本法庭的被告,并于1946年5月日开始对他们进行审理,期间还传讯了419名证人出庭作证,受理了包括779件书面证词在内的4336件书面证据.法庭进行了两年半的审理之后于1918年11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中除松冈洋右和永野修身在审讯中死亡,大川周明因得精神病而中止受审外,其余被告全部被宣判为有罪.因为他们在日本是军政要员,在政治上或军事上居于领导地位,对日本国内起着支配,对外从事侵略起着重要作用.他们或参加了阴谋主张实行侵略战争或实行了这种战争。企图使日本对东亚、太平洋、印度洋及其附近各国取得支配地位.为此他们参与侵华战争,参与对美国实行侵略战争,或对英联邦各国(包括英国、澳洲、加拿大、新西兰)及其他英联邦领土和属地实行侵略,或对荷兰或对法国或对苏联实行侵略或对蒙古侵略.∶他们当中一些人命令、授权及准许他们的各战场的″崽司令、陆军省官员、战区或占领区内战俘及平民集中营管理人员、日本军事和民事警察,以及他们的下属,从事对同盟国部队、战俘及平民作出违反国际条约与国际法规定的各种暴行.或对俘虏及平民作出藐视国际条约及战争法规的规定,不采取他们职务上应采取的措施,以确保这些条约和法规之被遵守.

  法庭根据上述被告的犯罪行为,按照宪章第16条规定(即本法庭对被告为有罪之判决者,有权处以死刑或处以本法庭认为适当之其他刑罚)于1948年11月12日宣布了对各罪犯的课刑:对东条英机、广田弘毅、坡垣征四郎、土肥原贤二、松井石根、木村兵太郎、武藤章等七人处绞刑,并于1948年12月22日夜间在东京巢鸭监狱内执行.对东乡茂德处20年徒刑,对重光葵处7年徒刑.对其余16名罪犯均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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